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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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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瑞、杨振乾诉被告谢伟、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常伟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常伟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及谢伟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红瑞78080元(122000×64%),赔偿原告杨振乾43920元(122000×36%),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红瑞64000元(100000×64%),赔偿原告杨振乾36000元(100000×36%),二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金额部分98746.59元,常伟已垫付医疗费59000元,故被告常伟仍应赔偿二原告39746.59元(98746.59-5900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瑞142080元,赔偿原告杨振乾79920元,共计222000元。

二、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瑞、杨振乾39746.59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瑞、杨振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7元,鉴定费2760元,共计8387元,二原告承担670元,被告常伟承担7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