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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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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荣会诉被告靳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被告靳立春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豫R757Q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被告靳立春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豫R757Q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会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但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荣会43935.12元(167335.12元-122000元-1400元)。被告靳立春应赔偿原告李荣会鉴定费1400元,靳立春垫支原告的2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剩余600元,由原告李荣会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靳立春。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荣会1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荣会43935.12元。

原告李荣会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靳立春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靳立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