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爱侠合理损失,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由原告潘爱侠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爱侠98117.87元。 二、原告潘爱侠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10500元。 三、驳回原告潘爱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14元,原告潘爱侠承担110元,被告西峡县市容环卫管理局承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