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李丹作为车主愿代替王丹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车主李丹代替王丹丹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王丹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庭审中对原告焦天道、周某甲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却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天道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72.24元、护理费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摩托车损失1499元、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焦天道误工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在庭审提交了特种作业许可证和雇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许可证,已经超过使用期,不能证明其从业资格,仅提供陈某个人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的事实,原告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其误工收入,为67元/天×92天=6164元。3.残疾赔偿金项目,虽然原告焦天道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居住在西峡县城,所带子女也在西峡县城的小学、幼儿园上学,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支出地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焦天道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和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53755.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方法,本院予以确认;焦天道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1年×12%+14821.98元/年×4年×12%×1/2+5627.73元/年×4年×12%×1/2+5627.73元/年×2年×12%÷3×2=25373.39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4.停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原告焦天道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焦天道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2.24元、护理费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摩托车损失1499元、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164元、残疾赔偿金537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204.83元。 原告吴海青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吴海青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显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吴海青长期没有用药却不办理出院手续,不但造成原告自身损失的扩大,还浪费了社会医疗资源,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本院结合原告吴海青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清单,酌定扣减吴海青医疗费20%由其自担,对医疗费4337.19元,本院认定其中的80%为3469.75元;同时对原告计算误工、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予以调整,酌定为40天,分别酌定为误工费67元/天×40天=2680元、护理费67元/天×40天=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2.营养费因为吴海青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海青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469.75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共计10029.75元。 原告周某甲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70.94元、护理费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甲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周某甲户籍所在地在双龙镇罐沟村,本人在双龙镇二中上学,两者相互印证,更能证明周某甲生活在农村的事实,未成年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虽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生活地有一定的关联,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子女亦按城镇居民对待的后果,因此,原告周某甲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原告周某甲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周某甲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0.94元、护理费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562.62。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丹丹驾驶豫A1FS67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为三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豫A1FS67小型轿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按各自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焦天道应分:117804.83÷(117804.83+10029.75+49162.62)×122000=81200元,吴海青应分:10029.75÷(117804.83+10029.75+49162.62)×122000=6913元,周某甲应分:49162.62÷(117804.83+10029.75+49162.62)×122000=33887元。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案王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根据双方的权利处分行为,由李丹进行赔偿,李丹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抵扣其应赔偿数额,焦天道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6604.83元和鉴定费1400元,扣除李丹已支付的15000元赔偿后,余23004.83元,由李丹予以赔偿;吴海青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16.75元,周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275.62元和鉴定费1400元,扣除李丹已支付的19000元赔偿后,余792.37元,由李丹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焦天道8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吴海青6913元、周某甲33887元。 三、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焦天道23004.83元。 四、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吴海青、周某甲792.37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焦天道负担200元、吴海青、周某甲负担230元,被告李丹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