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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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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与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宣判后,华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取得讼争土地的依据不是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是依据泌发(2005)6号文件,由郭集镇政府无偿提供给其使用;2、原判程序违

宣判后,华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取得讼争土地的依据不是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是依据泌发(2005)6号文件,由郭集镇政府无偿提供给其使用;2、原判程序违法,郭集镇政府请求解除其与邳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列邳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判还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郭集镇政府请求解除合同,原判不应就合同效力进行审查;3、原判明显不公,未考虑华宝公司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集镇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发生变动的前提,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华宝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系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集镇政府订立的《合作建立华东宝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但邳州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邳州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与郭集镇政府订立的合同不成立,自始无效,故华宝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依据。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判驳回郭集镇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华宝公司未对讼争的国有土地进行依法登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讼争国有土地的物权未发生变更,华宝公司依法不享有讼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郭集镇政府作为代表国家对讼争国有土地行使所有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讼争国有土地的华宝公司返还该宗土地。关于华宝公司提出其取得讼争土地的依据系泌发(2005)6号文件,由郭集镇政府无偿提供给其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特殊原因,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泌阳县委泌发(2005)6号文件显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华宝公司不能据此合法取得讼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华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宝公司提出原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列邳州公司为被告及原判不应就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郭集镇政府有权向讼争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华宝公司主张权利,原判列华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华宝公司取得讼争土地的依据为邳州公司与郭集镇政府订立的合同,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只有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后才能依法作出裁判,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华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宝公司提出原判明显不公,未考虑华宝公司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系郭集镇政府提起诉讼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华宝公司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亦未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应对其损失进行审理。如华宝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力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