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被告高峰及杨丰光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二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许建成及许凯雯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高峰及杨丰光因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许建成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3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5566.4元、护理费4381.65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716元(含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建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44.98元(5032.14元/年×12年×10%+5032.14元/年×4年×10%×1/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3995.66元。综上,原告许建成的合理损失为69650.61元。 关于原告许凯雯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73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763.3元、残疾赔偿金27121.0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许凯雯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定。原告许凯雯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期治疗癫痫和面部疤痕修复医疗费约13000元,其中治疗癫痫治疗周期为两年,费用约7200元。对原告许凯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增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是否在两年后仍需治疗以及治疗费用的多少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经峡光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许凯雯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损害,特别是对于原告许凯雯这样的学龄儿童,伤及智力对其影响更严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许凯雯因伤多处致残,本院对许凯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通常标准上予以上浮,但原告许凯雯诉请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许凯雯的合理损失为88761.74元。 对本院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峰、杨丰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高峰驾驶豫R930W9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丰光驾驶的豫R2C70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许建成33075.3元【(69650.61元-3500元鉴定费)×1/2】;分别赔偿许凯雯44380.87元(90761.74元×1/2)。对于原告许建成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高峰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2450元(3500元×70%),由被告杨丰光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1050元(3500元×30%)。被告高峰先前垫付原告许建成的50000元医疗费扣减高峰承担的鉴定费2450元后,剩余47550元,由原告许建成在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高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建成33075.3元;赔偿原告许凯雯4438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许建成33075.3元;赔偿许凯雯44380.87元。 三、原告许建成在获取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高峰47550元。 四、被告杨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许建成鉴定费1050元。 五、驳回原告许建成、许凯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原告许建成承担396元,由被告高峰承担2450元,由被告杨丰光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