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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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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文超诉被告曹侠、屈仙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屈仙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进入道路时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原则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屈仙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进入道路时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原则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屈仙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文超无责任。原告袁文超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虽对原告袁文超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针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袁文超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袁文超提交的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等情况,本案中,原告袁文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原告袁文超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12%,依据其提交的西峡县五里桥镇慈梅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袁文超居住情况证明,证实其居住于城镇规划范围以外,其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袁文超诉请要求的医疗费属实际支出费用,其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有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书予以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袁文超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袁文超诉请要求的车损,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文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袁文超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袁文超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14314.5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887.87元+后续治疗费8300元;2.误工费7684元(68元/天×113天);3.护理费7866.11元(76.37元/天×10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5.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56456.58元(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31元(5627.73元/年×8年×1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肇事车辆粤S0036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被告屈仙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4314.56元。因机动车属于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被告曹侠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屈仙芝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文超114314.56元。

二、被告屈仙芝已预付原告袁文超医疗费25000元,原告袁文超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屈仙芝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屈仙芝。

三、驳回原告袁文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172元,由原告袁文超承担1172元,被告屈仙芝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