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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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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春海等诉被告李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出具的暂住证,台州市椒江宇宙钢材预处理加工厂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台州市椒江宇宙钢材预处理加工厂出

以上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出具的暂住证,台州市椒江宇宙钢材预处理加工厂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台州市椒江宇宙钢材预处理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金辉的身份证,章学鹏和黄琦茜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春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黄琦茜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黄琦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至2013年5月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宇宙钢材预处理加工厂工作,自2013年6月从事个体交通运输。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颁发的暂住证可以证实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黄琦茜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居住。另外,原告提交的章学鹏和黄琦茜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暂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址相互印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琦茜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诉请的黄琦茜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总额过高,应为90578.52元(5032.14元/年×17年+5032.14元/年×2年÷2)。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黄琦茜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81578.52元(691000元+90578.52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尸检费应含在丧葬费之内,停尸费、尸检费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近亲属处理黄琦茜交通事故一事支出的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02680.02元【死亡赔偿金781578.52元,丧葬费17101.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和食宿费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曹恒及黄琦茜死亡,曹恒的近亲属另案起诉,本案原告与曹恒近亲属达成意见交强险平均分配。由于被告李春龙驾驶的豫Q22791-豫Q2802挂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总额24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逃离现场情形肇事司机须具有主观故意,在本次事故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龙在不知道车辆被追尾的情况下驾车继续行驶不能认定为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李春龙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便及时到交警部门投案,并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公平认定,也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476476.01元【(802680.02元-122000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598476.01元。由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春龙及西平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春海、刘满、李延品、黄瀹翔、黄悦航共计598476.01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五原告承担1322元,由被告李春龙、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附: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西峡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00000109896058682012。(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附:相关法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