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总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由于被告魏龙驾驶的豫R32J17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包建芳的合理损失是由于被告魏龙及原告马鹏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原告包建芳未对本案马鹏主张赔偿权,故对超出交强险的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魏龙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魏龙应当赔偿二原告46300.77元【(178268.67元+9875.29元-122000元)×70%】,扣除被告魏龙已经垫支的27000元后,应再赔偿二原告19300.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鹏、包建芳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鹏、包建芳共计19300.77元。 三、驳回原告马鹏、包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马鹏、包建芳共同承担1550元,由被告魏龙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