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为原告范秀各和被告西坪一中曾签订两份书面合同,第二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变更,亦即原告范秀各和被告西坪一中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做了变更,原告范秀各和被告西坪一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依据2004年学生伙食招标合同进行判断,第一份合同不再作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依据,不应再作考察。本案争议焦点是2004年学生伙食招标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范秀各与西坪一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2004年学生伙食招标合同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各学生伙经营者向西坪一中及学生提供的并不是单纯的劳动力价值,而是范秀各等承包经营者的劳动力与自营伙所购并由范秀各等承包经营者支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食物成品,从收入来源、费用分担构成、结算期间来看,范秀各收入实际来源于出售饭菜的利润分成,而非西坪一中发放的工资,因为各承包人经营的食堂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范秀各的收入也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尽管西坪一中对伙食经营者有卫生、饭菜质量、定点采购、餐卡统一管理结算等要求和监督,但这些监督是为学生食品安全负责的必要措施,并不属于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直接管理关系,而最体现劳动管理关系的考勤和工作时间管理,是被排除在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之外的。综上,2004年西坪一中与范秀各签订的学生伙食招标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秀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秀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