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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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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长水、张海平、赤付才、聂国风诉被告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水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并且违反规定载人,在遇到道路状况复杂的情况下,观察不周;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水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并且违反规定载人,在遇到道路状况复杂的情况下,观察不周;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根据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的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的刹车痕迹,可以认定被告三一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彭建文驾驶湘AC7723(临牌)重型汽车起重机在道路通过状况不佳、路况复杂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

关于四原告诉请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聂国风、赤付才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聂国风、赤付才向本院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张长水、张海平诉请的损失,其中:张长水的医疗费2179.6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陈桂华的抢救费用15146.42元、陈桂华的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陈桂华的丧葬费17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长水、张海平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情况,酌定支持原告张长水、张海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原告张长水、张海平的合理损失为146614.1元。关于原告赤付才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315.81元、护理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425.1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赤付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赤付才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赤付才的合理损失为37182.91元。关于原告聂国风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429.23元、护理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6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国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聂国风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聂国风的合理损失为23875.91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三一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彭建文有过错,但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驾驶员彭建文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三一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一重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四原告对交强险赔偿款分配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水、张海平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长水、张海平7384.23元【(146614.1元-122000元)×30%】。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赤付才10014.87元【(37182.91元-3000元-800元)×30%】。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聂国风6622.77元【(23875.91元-1000元-800元)×30%】。被告三一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赤付才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元(800元×30%),赔偿原告聂国风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元(8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水、张海平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水、张海平738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赤付才10014.87元、聂国风6622.77元。

三、被告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赤付才3240元、聂国风1240元。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应补缴558元),由原告张长水、张海平承担1000元、赤付才承担410元、聂国风承担300元,由被告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