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李丰花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025.11元、误工费8509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交通费311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7299.26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349.37元,扣除鉴定费后为144969.3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花11484.68元【(144969.37元-122000元)×50%】,共计赔偿原告李丰花133484.68元。原告李丰花诉请的鉴定费1380元,被告沈振秀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90元。被告沈振秀垫支原告的14000元,扣减其承担的鉴定费用690元后,剩余13310元,由原告李丰花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沈振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丰花133484.68元。 二、原告李丰花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沈振秀133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李丰花承担1726元,由被告沈振秀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