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海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庞新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周海坤和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陈某某为被告蒲小平提供劳务,因陈某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蒲小平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认为原告周海坤的损失应先扣除庞新龙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新龙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是无责任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有权请求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因庞新龙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二位伤者周海坤、庞新龙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二人按约定数额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属于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周海坤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7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83957.07元、后期解除内外固定治疗费17900元、护理费4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或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按15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与原告自述从事驾驶工作自相矛盾,但原告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范畴,原告提交的西峡县久达钙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可显示原告在受伤前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误工收入1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误工费1515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770元。4.残疾赔偿金基本项143347.3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海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现居住区域已位于城区规划范围,主要收入亦不是依赖于土地的农业收入,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7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构成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海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83957.07元、后期解除内外固定治疗费17900元、误工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4724.72元、残疾赔偿金14694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79760.93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额超过原告周海坤与另一受害人约定的交强险分配限额117000元,亦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7000元,余16276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50%为81380.47元。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周海坤198380.47元。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周海坤和被告蒲小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蒲小平承担700元。被告蒲小平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下余193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蒲小平请求原告承担车损的答辩意见实为反诉,因涉及原告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查明和适用,已告知其另行起诉,被告蒲小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海坤198380.47元。 二、原告周海坤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蒲小平垫付款19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0元(原告预交5558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周海坤负担1100元,由被告蒲小平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