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亲属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害,由于某某骑行电动车、被告冯天银和被告李明驾驶车辆共同造成,应由冯天银和李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先行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因为本案三原告所诉损失总额不超过二被告冯天银、李明车辆交强险之和244000元,应由二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分担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作为被告,承担于某某死亡的部分损失,本案三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认为,选择被告是原告方的权利,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确有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扣除相应赔偿额,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交通事故的基本保障,理应优先使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对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08485.8元,不超过冯天银和李明二人车辆交强险之和244000元,应由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担,分别赔偿104242.9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方称属于三原告为确定诉讼资格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生的前提,是发生了本次事故,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三原告与于某某的亲属关系,确认于某某的身份,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冯天银、李明分担40%,每人赔偿1200元。被告冯天银、李明垫付的殡葬费用10000元,原告认可在领取于某某骨灰盒时经医院证实已支付,作为垫付费用,在三原告领取保险赔款时扣除二人承担费用后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于成全、于成江、于成群10424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于成全、于成江、于成群104242.9元。 三、原告于成全、于成江、于成群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分别返还冯天银3800元、李明3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5元,由三原告负担55元,被告冯天银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