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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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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纯杰与被告吕金转、王宏、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符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原告所诉被告华龙通公司同意套牌问题,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的第二套行车证虽然是被告华龙通公司经办,因华龙通公司只是根据实际车主符国志的申请办理,行车证办后即交与车主使用,而套牌行为本身是对华龙通公司

原告所诉被告华龙通公司同意套牌问题,豫R46073-豫R8781半挂车的第二套行车证虽然是被告华龙通公司经办,因华龙通公司只是根据实际车主符国志的申请办理,行车证办后即交与车主使用,而套牌行为本身是对华龙通公司利益损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龙通公司同意王某某套用被告符国志的车牌照。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西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纯杰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刘纯杰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材料、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沙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买卖房屋协议、本院调取闫某某的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受害人王某某、原告刘纯杰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王某某、刘纯杰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所支付第三人的赔偿金有收据和票据为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鉴定结论为据,但应当扣除车辆残值6000元;原告的车辆被损后已无修理价值,其所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残疾等级,结合湖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9772.92元;2.误工费10640元(40456元/365天×96天);3.护理费323.5元(23624元/365天×5天);4.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5.交通费603.8元;6.精神慰抚金酌定3000元;7.住院伙食费250元(50元/天×50天);8.施救费10860元;9.车辆损失105055元(111055元-6000元);10.车损鉴定费5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12.赔付第三方花池、菜地损失1500元,其中1-6项小计66020元;7-12项小计123365元,此款按70%计8635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宏、被告吕金转首先按照交强险原则承担部分损失,剩余损失按70%责任承担,其中被告王宏在所继承其父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同意原告该请求,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金转作为王某某之妻,对王某某生前的家庭经营行为负有共同权利义务,其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在其所继承其父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吕金转首先按照交强险原则承担原告损失66020元,其他损失按70%比例承担即86355.5元,两项合计1523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符国志同意王某某套用其车辆牌照,其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龙通公司同意王某某同意套牌,故被告华龙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金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纯杰152375.5元,被告王宏在所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符国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原告刘纯杰承担1466元,被告王宏、吕金转承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