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登记经营者为叶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盛陶瓷门市出具的华少记在该门市帮忙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出租方为叶某某承租方为华少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年月日”,截止时间为空,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4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某的房权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车辆行车证、保单、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华少记的损失由被告宋少林和叶泽共同过错造成,应由宋少林和叶泽所驾车辆的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担原告华少记的损失,江西瑞通公司虽提出华少记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少林和被告叶泽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却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交受理费,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仍按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出180000元部分不予审理。因为原告华少记所诉损失不超过二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之和,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叶泽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华少记,因此,原告华少记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和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各承担一半。对江西瑞通公司提出应追加无责一方张锋作为共同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锋所驾车辆未与本案原告华少记发生碰撞,不是造成华少记损失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张锋及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应对原告华少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江西瑞通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费500元、医疗费按发票计35377.42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4天28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4天940元,误工费按6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308元,护理费按6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4天6298元,以上均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原告为农业居民户口,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案提交了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另查4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满足以下条件: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华少记提交的居住地证据为租赁叶某某的租房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4日,而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4日,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系伪造,但出现的该重大瑕疵,根据普通社会公众常识,使本案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为争取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虚假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证据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成立,并对该证据相对人叶某某所提供的其他关于原告华少记在叶某某开办门市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4%=40681.63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其子华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已79岁,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父5627.73元/年×5年×24%÷4+女儿5627.73元/年×11年×24%÷2=9116.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多处伤残,诉请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原告家在农村,在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35877.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6298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9116.91元为4979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541.96元。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额不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应由二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和联合财险商南公司各承担一半即60770.9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叶泽和被告宋少林各承担一半即700元,被告江西瑞通公司与被告宋少林作为共同一方,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宋少林承担费用可从30000元中扣除,剩余款项由原告华少记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华少记60770.9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华少记60770.98元。 三、被告叶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华少记700元。 四、原告华少记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9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华少记负担570元,被告宋少林负担690元,被告叶泽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