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本案被告宋少林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赔偿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华某某60770.98元,剩余61229.02元,由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在61229.02元的余额内先行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叶泽和宋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宋少林和叶泽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叶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奉新公司承担50%。对江西瑞通公司提出应追加无责一方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某所驾车辆未与本案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张某某及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应对原告叶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江西瑞通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叶泽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计12202.18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4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150元,误工费按6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15元,护理费按6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1005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0.67元+3939元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予以认可,以上均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施救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11200元的发票,仅凭该发票不能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坏状况及维修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维修、施救费,可按人保财险奉新公司认可的定损额7955元和施救费2000元计算,共计99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因此,原告叶泽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2.1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3939元为20889.68元、维修费和施救费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866.86元。 原告杨金艳所诉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的相应依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不超出本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因杨金艳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金艳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51元、误工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04元,共计3358.51元。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二原告损失之和为64225.37元,超过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余额61229.02元,超出部分2996.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奉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一半即1498.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叶泽、杨金艳627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2元,由二原告负担367,被告宋少林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