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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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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卿与谢勇峰、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3.评估费。原告请求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

3.评估费。原告请求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4.施救费。原告请求8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数额偏高,酌情认可2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施救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费用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11447元(车辆损失费80350元+停运损失费2109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09447元(111447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冀DK9061、冀DXM19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50000元范围内根据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2834.1元(109447元×30%),故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34.1元(2000元+328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卿各项损失共计34834.1元。

二、驳回原告刘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671元,由原告刘占卿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