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误工费。任丙建请求8003元(115天×25402元÷365天);保险公司辩称,任丙建的误工费应按照任丙建的户口性质及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实际住院天数42天进行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任丙建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自任丙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63.67元(69.59元×113天)。
3.护理费。任丙建请求12166.67元(73天×5000元÷30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点,但原告并未提供缴税证明,无法证明任丙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000元每月,其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及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孙占平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孙占平纳税个人所得税证明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故任丙建护理人孙占平的误工费可根据其就职单位从事制造业的行业性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该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31元计算为宜,结合任丙建住院期限73天,其护理费应为6811.63元(93.31元×73天)。
4.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任丙建请求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保险公司未对任丙建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任丙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任丙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任丙建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某1287.62元(6438.12元×4年×0.1÷2人)、任民其2360元(6438.12元×11年×0.1÷3人)、丁现斋2575元(6438.12元×12年×0.1÷3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任某某、任民其、丁现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三人的户口性质、被扶养年限,任丙建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任丙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22.62元(1287.62元+2360元+2575元),其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25054.82元(18832.2元+6222.6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任丙建分别请求2190元(73天×30元/天)、730元(73天×10元/天);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任丙建此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任丙建请求7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任丙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其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任丙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7.鉴定费。任丙建请求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8.交通费。任丙建请求1460元(73天×20元);保险公司辩称,任丙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任丙建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出院花去交通费应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车辆损失。任丙建请求490元;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任丙建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任丙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任丙建请求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任丙建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这个证明只是主治医生的大致推测,而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任丙建提供的南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任丙建需取出内固定物客观真实,且诊断证明已注明二次手术所需的具体花费数额为4000元,故本院对任丙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任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
1.医疗费。任某某请求758.21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任某某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任某某请求624.04元(8天×28472元÷365天);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某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其请求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任某某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任某某分别请求240元(8天×30元/天)、80元(8天×10元/天);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任某某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任某某请求160元(8天×2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任某某未提供其单独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丙建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003.4元、误工费7863.67元、护理费6811.63元、残疾赔偿金25054.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2.6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9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任某某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58.21元、护理费6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001.6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554.16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6554.16元;任丙建的车辆损失4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490元;则保险公司需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44.16元(10000元+46554.16元+490元)。两原告的下余损失计25001.61元(35001.61元-10000元),应由冯占生根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丙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44.16元。
二、被告冯占生赔偿原告任丙建、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1.61元。
三、驳回原告任丙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26元,由被告冯占生负担425元,由原告任丙建、任某某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