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205.45元(刘全喜2815.75元+肖银素389.7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137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5.45元损失予以赔偿,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刘全喜及肖素银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951.8元损失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同时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375元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80.45元(3605.45元+110000元+1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喜、刘亚辉各项损失共计114980.45元。
二、驳回原告刘全喜、刘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刘全喜、刘亚辉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