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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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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社珍、赵伟伟、赵龙浩与南乐县电业局、南乐县供电公司、赵随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479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

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479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未说明赵自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自民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虽在居住地从事零售业,但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条件,故根据赵自民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赵自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9元;本院认为,根据赵自民被扶养人赵某某的户籍性质、年龄及赵自民死亡的事实,赵某某的抚养年限为9年,并应由赵自民夫妻二人各承担50%的抚养义务,故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324.79元(5627.73元×9年÷2人)。

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且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213180.82元(医疗费3349.23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7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赵自民触电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考虑到赵自民对其死亡后果,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故南乐县电业局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54.25元(213180.82元×30%+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社珍、赵伟伟、赵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54.25元(可将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即:户名: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款,账号:10087615289001000110001,开户行:邮储银行南乐县昌州路支行;也可直接支付给当事人)。

二、驳回原告周社珍、赵伟伟、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被告南乐县电业局负担1899元,由原告周社珍、赵伟伟、赵某某负担7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