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姚姿瑜生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8472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省内为每日30元、省外为每日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2014)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蔡建国负全部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李子安为该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信达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建国系李子安雇佣驾驶员,蔡建国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李子安承担。原告要求蔡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放弃对蔡建国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故原告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⑴医疗费。原告请求173627.7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为173477.76元,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信达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150元。因原告在河南省内住院4天,在省外住院100天,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20元(30元×4天+50元×100天)。
⑶营养费。原告请求1800元。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应为1040元(10元×104天)。
⑷交通费。原告请求210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原告因就医和转院治疗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⑸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⑹护理费。原告请求569440元(28472元×20年)。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请求20年,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以15年为宜,若1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27080元(28472元×15年)。
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1790元。原告构成一级残疾,购买轮椅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190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纪尚幼就在事故中受伤并落下一级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⑼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849629.76元(医疗费1734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427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8543.68元。原告下余损失841086.08元(849629.76元-8543.6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14.20元。原告下余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69571.88元(841086.08元-171514.20元),由李子安予以赔偿,李子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56.03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李子安应赔偿原告652015.85元(669571.88元-17556.03元)。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应为崔利利预留份额,因崔利利已得到赔偿,故本院不再预留份额。两保险公司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姿瑜各项损失共计8543.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姿瑜各项损失共计171514.20元。
三、被告李子安赔偿原告姚姿瑜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015.85元。
四、驳回原告姚姿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59元,由被告李子安负担8812元,由原告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