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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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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与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为查明上述事实,经被告申请,我院于2010年6月9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供的《借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1、原、被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填写字迹94、7、13、清丰县第一石化厂、业务用款、壹拾

为查明上述事实,经被告申请,我院于2010年6月9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供的《借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1、原、被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填写字迹“94”、“7”、“13”、“清丰县第一石化厂”、“业务用款”、“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款可在我厂帐户上扣除”为同一人同时书写的上下联凭证;2、2份《借据》上未见涂改现象。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王银顺,证人王银顺证明:刘建民对海振营说他能从孟轲信用社为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贷款100万元,海振营说你如能贷款100万元,便给你10万元。所以海振营便给刘建民写了10万元的借据,海振营怕刘建民贷不来100万元,便让刘建民在另一联上写了“壹佰万元贷款不进帐无效”,并让刘建民签了名,事实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没有借刘建民10万元。

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饭费11896元及利息损失。

针对该焦点原告刘建民,提供了以下证据:

内容为:“收到总条91张,丁占江17张,合计108张,共计11896元,海,12.27”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收到条上“共计11896元”的字迹是原告书写,其余字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振营书写。故拖欠原告饭费的数额不能确定,且所拖欠的饭费已经付清,在收条原件上有“该款已清”字样。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刘建民称,收到条原件没有了,不知道在哪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供了一份《借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借据,经过鉴定,两份《借据》系同一人同时书写的上下联凭证,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证明两份《借据》记载的是同一事实。在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提供的《借据》上有刘建民书写的“壹佰万元贷(货)款不进帐无效。”的内容,证明两份《借据》载明的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能有效。100万元进账,是刘建民享有10万元债权的条件。100万元的贷款是否进到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帐上,决定着刘建民是否享有10万元的债权。而刘建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款项已经进到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帐上,即不能证明刘建民享有10万元的债权。同时证人王银顺的证言与上述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对此质证的10万元是货款的中介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还未发生,故原告刘建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建民请求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偿还11896元餐费问题。1993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海振营将向刘建民出据的欠条收回共108张,海振营向刘建民出据了总收据,该收据属欠条性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死亡虽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利率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期限,刘建民要求自2000年6月起,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日期以本院(2000)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00年6月29日起计算。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主张:“饭费已经付清。”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给付刘建民饭费11896元,利息损失自2000年6月2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同期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前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清丰县第一石油化工厂负担409元,刘建民负担344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审原告刘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