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素改等诉王成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3、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营养费1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8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对该赔偿项目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包括在医疗费限额内。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刘素改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

3、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营养费1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8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对该赔偿项目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包括在医疗费限额内。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刘素改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4601.7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221.24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误工费7515.7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共108天予以计算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又未提供存在误工费的证据,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改住院17天,原告伤情为椎体骨折。刘素改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但其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并未注明休息时间,二者记载的具体休息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身体恢复较为缓慢的情况,本院酌定院外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刘素改系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雷家村农民,并非在岗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刘素改的年龄及当地生活状况,故刘素改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共47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270.73元(25402元/年/365天X47天)。

2、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护理费8424元。原告是依每天78元,共护理108天予以计算的。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计算至住院期间,没有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素改共住院17天,原告伤情为椎体骨折,其出院证及病历均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身体恢复较为缓慢的情况,本院酌定刘素改的院外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系一人护理。故原告刘素改的护理费共计3666元(28472元/年/365天X47天)。

3、关于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请求的交通费360元。根据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住院及治疗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7236.73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车损730元、施救费45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1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刘素改请求的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成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0元。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亮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王成亮应当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为3291.24元,扣除预先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王成亮还应赔偿费二原告2291.24元。

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各项损失共计18416.73元。

二、被告王成亮赔偿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各项损失共计2291.24元。

三、驳回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刘素改、原告雷锦奇负担148元,被告王成亮负担2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