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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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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明廷诉刘国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X30元)。 3、关

2、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X30元)。

3、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营养费1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天,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侯明廷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1968.6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误工费49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天,每天70元的标准请求的。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证明的身份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侯明廷系清丰县城关镇南街村村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原告侯明廷的误工费共计417.54元(25402元/年/365天X6天)。

2、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护理费5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7天,每天80元的标准请求的。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证明的身份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天,1人护理,原告侯明廷的护理费共计468元(28472元/年/365天X6天X1人)。

3、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交通费1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1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侯明廷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985.5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侯明廷请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515元,由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3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明廷3469.23元。

对被告刘国达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车辆损失费2070元,由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5)06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系被告刘国达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被告刘国达的合理财产损失为2270元。先由原告侯明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和评估费由原告侯明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反诉被告)侯明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国达损失共计2000元+(270元X70%)=2189元。

本院未发现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故不必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预留交强险份额。

关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明廷各项损失共计3469.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侯明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国达各项损失共计2189元。

三、驳回原告侯明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明廷负担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侯明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