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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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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贵中、程爱敏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交付房屋尾款,违约金应按原告实际付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即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贵中、程爱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贵中、程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赵贵中、程爱敏负担283元,被告安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