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车损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7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60元[(22720元-2000元)×50%]。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慕伟平损失1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慕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刘浩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