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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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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恒诉被告陈新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李恒与被告陈新三曾是合作关系,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偃师市鞋厂的绣花业务中的一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也是各自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各自绣花加工工作。原告绣花加工工作完成后再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李恒与被告陈新三曾是合作关系,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偃师市鞋厂的绣花业务中的一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也是各自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各自绣花加工工作。原告绣花加工工作完成后再将产品送至被告陈新三处,被告陈新三负责将原被告各自加工好的产品送至偃师鞋厂进行结算,然后按照原告所加工数量给付原告加工费。该合作业务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296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新三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从原被告双方陈述情况来看,双方各自组织力量完成加工业务,且原告李恒也是按照自己的加工数量取得加工费用,双方并不存在共同支出、共负盈亏的情况,故双方应属一种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新三系经手加工费用的经手人,且本案中的绣花加工业务也是陈新三一人与偃师市鞋厂进行联系、结算,故原告李恒的加工行为实质上是为被告陈新三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被告陈新三也是在这种认知下为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对原被告合作业务的结算,且被告分别于2013年冬、2014年11月将他人欠被告的7000元偿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自己又偿还原告2000元,这更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的20600还款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新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恒欠款20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恒负担225元,被告陈新三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