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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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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南南、丁宾宾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丁南南、丁宾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丁南南、丁宾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南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C8083、豫HQ017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有效期至2016年9月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9000元,期限10个月(2011年7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9900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时,原告有权扣押车辆并转让抵债。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199000元。被告分别在2010年12月19日、2011年5月10日,6月14日三次还款32000元及利息11596元,余款167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因被告丁南南还款违约,2013年8月6日,原告将豫HC8083、豫HQ017挂车辆收回,并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同年8月9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焦恒评字(2013年)第064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豫HC8083评估价为78000元,豫HQ017挂评估价为2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按评估价将被告的车辆转让抵还借款本金53119元及利息51881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余欠借款本金113881元及利息未还。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南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HC7174、豫HG593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应付的保险费、车船税等到期若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原告垫付时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支付为约金,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期限10个月(2011年8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6000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月利率2.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丁宾宾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丁南南所借款项1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15877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保险费26052.66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归还借款10248元及利息12912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48752元、保险费26052.6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宾宾亦未履行保证偿还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南南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丁南南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南南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约将被告的车辆收回进行评估后转让他人,转让款项抵被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南南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丁南南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期购买车辆保险,给原告带来潜在的损害,且未按约归还原告垫付的保险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偿还保险款26052.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南南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48752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南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宾宾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丁南南所借原告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因保证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所载明“无论借款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我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细线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5日,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3年8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丁宾宾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丁宾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宾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丁南南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要求被告丁南南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1.3分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南南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定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丁南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38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告丁南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4875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四、限被告丁南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26052.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评估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被告丁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