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被告曹国强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要求被告曹国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1.3分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曹国强签订的挂靠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挂靠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情形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国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99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曹国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曹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