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必须按合同执行,但时间(承包期限)随着社会发展而定,如承包政策不变,十年后合同永久有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1年6月30日,因温泉镇柴门庄村委会修路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0.75亩,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减了一亩承包土地,原告按7.5亩交纳承包费。2012年6月,被告为了机井用电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埋设电线杆损毁原告部分农作物,原告以被告未给其补偿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小麦。2013年秋,因原告不交小麦,被告通知机泵员停止原告浇地,原告因无法浇地,拒交2013年度、2014年度承包费。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770元(小麦1500斤),被告已时际收取,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合法。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修路占用其承包土地、推翻其种植的树木造成农作物损坏,在其承包土地上架设电线杆造成其农作物损坏未予补偿,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甲方负责乙方承包的土地不受侵犯和浇水,水费乙方自理”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第四条“甲方违背合同者,乙方可以不交任务粮”的约定为由,拒绝向被告交纳2012年度的小麦(土地承包费),被告则以原告不交小麦为由,不让原告浇地,原告又拒交2013年、2014年的小麦。 本院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以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在接收承包土地后即实现了合同目的,且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而原告以被告修路、架设电线杆造成其农作物损坏未予补偿为由,拒绝向被告交纳2012年度的小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动向被告履行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亦已实际收取,应视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