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15日,足额支付承包方郑波工程款43万余元,郑波将其承建的12号楼106.107.108.109号及原告购买的110号商品房予以留置,致使被告未能将该五间房屋交付原告及其他买受人。2012年3月27日,原告交纳了购房契税后于5月27日在温县房管局为其购买的110号房屋办理了房产证。 2013年8月29日,因郑波留置原告购买的房屋不予交付,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白淑丽;双方就郑波久侵占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以乙方名义起诉郑波。2、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律师做代理人。3、代理费由甲方支付,诉讼费由甲方垫付,退费归甲方所有。4、郑波赔偿损失归乙方所有。5、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支付。6、一方违约,除依法律规定外,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郑波将110号房屋交付原告。 2014年3月4日,被告按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原告向本院对郑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郑波赔偿损失10万元。2014年8月2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焦作市中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支付郑波工程款6019050元,下余工程质保金84661.56元(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问题。 本院已生效的(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因拖欠承包方郑波工程款,郑波对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五间门面房行使留置权,导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已认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已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证明原告已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其拖欠郑波工程款的事实,导致原告误以为被告方无过错,而将郑波作为侵权人提起诉讼,作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表示,故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被告与承包方郑波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郑波将原告购买的110号商品房及106、107、108、109房屋予以留置,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原告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亦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其已知道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及郑波占用其购买的商品房的事实。而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选择侵权之诉起诉郑波的行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诉讼风险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情形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叔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叔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