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5月9日20时许,刘文宣驾驶豫HK0676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盐东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保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保中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郑保中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宣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保中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郑保中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呼吸功能衰减、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双肺多发挫伤并左侧气胸、左侧胫骨踝间嵴撕脱型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Ⅱ°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等。原告郑保中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三个月等。为此,原告郑保中支付医疗费21767.72元。被告刘文宣已支付原告郑保中10000元。 3、2015年2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郑保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保中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郑保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 4、2013年5月9日,豫HK067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保中自愿将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变更为43314.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郑保中驾驶机动车和刘文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保中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成因来看,原告郑保中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刘文宣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郑保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原告郑保中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HK067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保中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宣赔偿30%。 (二)原告郑保中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6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4天,计款28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4天,计款940元。4、医疗机构虽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是原告伤情较重,在伤残鉴定时仍需要他人搀扶,行走跛行,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283.63元(25268元÷365天×293天)。5、(1)原告郑保中住院94天,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179.54元(27878元÷365天×94天)。(2)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恢复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时限为1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363.4元(27878元×1年×30%)。护理费合计15542.94元。6、根据原告郑保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43314.0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7、根据原告郑保中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968.35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文宣赔偿30%即390元。 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27.72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刘文宣赔偿4658.32元[(25527.72元-10000元)×30%]。 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140.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予以赔偿。 4、从被告刘文宣已支付原告郑保中的10000元中扣除被告刘文宣应承担的5048.32元后,原告郑保中应返还被告刘文宣495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保中损失961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郑保中应返还被告刘文宣49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郑保中负担671元,被告刘文宣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