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范金保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638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1天,计款9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1天,计款310元;4、原告范金保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31天、院外休息三个月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计款9241.75元(27878元÷365天×121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12年,计款13559.18元(9416.10元×12年×12%);7、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729.8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神通经贸公司承担,从被告神通经贸公司垫付原告的35000元中扣除后,原告范金保应返还被告神通经贸公司34300元。 2、原告范金保剩余的损失74029.89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泽州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金保损失740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范金保应返还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款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范金保负担479元,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负担8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