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吉定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贝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闫小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贝贝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吉定刚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小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吉定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小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贝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吉定刚赔偿70%、被告闫小菊赔偿30%。 (二)原告赵贝贝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37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0天,计款3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230.47元;5、原告住院3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主张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车损1480元;7、鉴定费100元;8、停车费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60.66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吉定刚赔偿70%即196元、被告闫小菊赔偿30%即84元。2、原告赵贝贝的其余损失16380.6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安盛天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8190.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贝贝损失819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贝贝损失819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吉定刚应赔偿原告赵贝贝损失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闫小菊应赔偿原告赵贝贝损失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赵贝贝负担1元,被告吉定刚负担64元,被告闫小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