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卫军诉被告李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二)原告郑卫军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

(二)原告郑卫军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计款1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35天,计款4279.88元(44633元÷365天×35天);5、原告住院5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46.1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原告郑卫军的损失合计6434.4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卫军损失643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