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崔胜利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49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计款1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322.92元(25268元÷365天×48天);5、原告住院1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374.81元(27878元÷365天×18天)。以上损失共计11910.28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崔胜利的损失11910.2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王凯应予以全额赔偿。从原告崔胜利的损失11910.28元中扣除被告王凯已赔偿原告的1000元后,被告王凯应再赔偿原告崔胜利10910.28元,被告赵洪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应再赔偿原告崔胜利损失109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赵洪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崔胜利负担32元,被告王凯、赵洪卫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