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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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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彩霞诉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彩霞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牙外伤、上门牙三颗缺失、上门牙一颗牙冠折断。原告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安装费用1000元一颗全瓷牙、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为治疗伤情,

2、(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彩霞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牙外伤、上门牙三颗缺失、上门牙一颗牙冠折断。原告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安装费用1000元一颗全瓷牙、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280元。(2)事故发生后,刘彦霞在温县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729.98元由原告张彩霞支付。(3)被告张军平已垫付原告张彩霞2800元。

3、为施救豫H1566C号轿车,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2014年11月26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张彩霞的豫H1566C号轿车车损为58440元。为此,原告张彩霞支付鉴定费2200元。

4、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军平,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滏港物流名下经营。刘占坤是被告张军平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滏港物流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为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张彩霞驾驶机动车与刘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彩霞、刘彦霞受伤和车辆损坏,刘占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刘占坤是被告张军平雇佣的司机,刘占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军平承担。因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彩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军平赔偿。

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军平。被告滏港物流既然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完全没有必要让被告张军平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经营。事实上,被告滏港物流为该半挂货车办理了行驶证、车辆营运手续,被告张军平以被告滏港物流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滏港物流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者之间又形成了实质的挂靠法律关系,被告滏港物流应与被告张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滏港物流不能以与张军平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来否定挂靠法律关系的存在,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张彩霞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280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769.1元(25268元÷365天×40天);3、车损58440元;4、鉴定费2200元;5、施救费2800元;6、原告张彩霞垫付车上乘坐人刘彦霞医疗费729.98元。以上损失合计73219.0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2、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71019.08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79.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240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军平、滏港物流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军平垫付的2800元,应由原告张彩霞返还给被告张军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彩霞损失732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彩霞应返还被告张军平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20元,被告张军平负担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