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豫HC5090/豫H090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冲锋,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茹长新是被告韩冲锋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30日,豫HC5090/豫H090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茹长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文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茹长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茹长新系被告韩冲锋雇佣的司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雇主韩冲锋承担。因被告茹长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冲锋赔偿。肇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被告沁阳运输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货物运输营运等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输利益和运输支配,应与被告韩冲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任文明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主张的每天20元计算5天,计款100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计款50元;4、由于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559.75元(44633元÷365天×70天);5、原告住院5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81.89元(27878元÷365天×5天)。以上原告任文明的损失合计10803.3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三)原告任文明的财产损失。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5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450元[(25500元-2000元)×70%]。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冲锋、沁阳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文明损失29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任文明负担14元,被告韩冲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