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3年8月2日,赵书义驾驶的豫UF8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郭五明驾驶机动车与赵书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与侯艳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艳风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郭五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晋M73889/晋M9539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侯马运业公司,郭五明系侯马运业公司雇佣的司机,郭五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侯马运业公司承担。因被告郭五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赵书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艳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马运业公司赔偿。 (二)原告侯艳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7天,计款14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7天,计款47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7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484.15元(25268元÷365天×137天);5、原告住院4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29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车损315元;9、鉴定费750元;10、施救费280元;11、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温县县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原告主张65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627.0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侯马运业公司赔偿。从被告侯马运业公司垫付原告的14500元中扣除应由其承担的750元后,原告侯艳风应返还被告侯马运业公司13750元。 2、因原告侯艳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10.6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1000元;剩余的610.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3、侯艳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671.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各保险公司应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31519.41元{34671.3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3151.94元{34671.35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 4、侯艳风的车损、施救费共计59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元(2000元+100元),各保险公司应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28.33元{595元×[100元÷(2000元+1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566.67元{595元×(2000元÷(2000元+1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书义所驾驶车辆损失2000元,故566.6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426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艳风损失41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侯艳风应返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款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侯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侯艳风负担44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