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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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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青珍诉被告原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二)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3、为了伤情的恢复,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

(二)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3、为了伤情的恢复,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8天,计款2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原青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原青珍实际收入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620元(2700元÷30天×118天);5、(1)原告住院28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138.59元(27878元÷365天×28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款2062.21元(27878元÷365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4200.8元;6、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共计24254.36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原青珍的损失24254.3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

2、原告原青珍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原建中垫付原告原青珍的1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原青珍损失242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原青珍应返还被告原建中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原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原青珍负担27元,被告原建中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