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1500000元借据是被告倒借条所形成的,该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段占营仍欠原告王小伟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占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占营与被告郭玉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郭玉玲也知道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应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玉玲与被告段占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占营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段占营辩称该笔债务系债权转让所形成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占营、郭玉玲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小伟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段占营、郭玉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