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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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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爱新诉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4、(1)张风莲和侯爱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王丽红、王秀恩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温县同心街法院家属楼10号楼1单元6号房屋居住;(2)购房发票与水电费收缴单互相印证,能

4、(1)张风莲和侯爱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王丽红、王秀恩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1日租赁温县同心街法院家属楼10号楼1单元6号房屋居住;(2)购房发票与水电费收缴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份以后在温县温泉镇梁园新天地居住;(3)侯爱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合事故发生时侯爱新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可以证明侯爱新是货车司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综上所述,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侯爱新驾驶豫HC6913/豫HX18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44km+500m处由行车道变更车道至超车道过程中,与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狄岳平驾驶的鄂S82225(临时号牌,车辆识别号为:LGHXLH4S4DH101791)号施工洒水作业车追尾相撞,后豫HC6913/豫HX188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侯爱新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爱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狄岳平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新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裂纹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侯爱新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院外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567.1元。

3、2015年1月1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侯爱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爱新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侯爱新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侯爱新的父亲侯文国出生于1936年3月6日、母亲宋丽英出生于1937年3月4日,侯文国和宋丽英系农业家庭户口,现有子女2人。原告的女儿侯诗旭出生于2001年1月1日、儿子侯石椿出生于2002年9月2日,原告侯爱新和其子女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

5、2013年9月3日,鄂S82225号洒水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

6、豫HC6913/豫HX18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侯爱新,该车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联众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豫HC6913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侯爱新驾驶机动车与狄岳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爱新受伤,侯爱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鄂S82225号洒水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C691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侯爱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侯爱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的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1天,计款210元。4、原告侯爱新是货车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201天,计款24578.72元(44633元÷365天×201天)。5、原告住院21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03.94元(27878元÷365天×21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在原告侯爱新定残日的年龄,侯文国、宋丽英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均为1609.53元(6438.12元×5年÷2人×10%),侯诗旭、侯石椿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4年和6年,分别为3145.22元(15726.12元×4年÷2人×10%)和4717.84元(15726.12元×6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82.1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侯爱新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2.1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9865.02元。7、因原告侯爱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没有事故责任,也没有过错,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残疾辅助用具费1400元。10、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湖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054.7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侯爱新的损失127054.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5054.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爱新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爱新损失1150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侯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侯爱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