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素贞诉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刘素贞,女,汉族,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海,男,汉族,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腊红,女,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黑举。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 原告刘素贞诉被告温

(2015)温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刘素贞,女,汉族,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海,男,汉族,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腊红,女,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黑举。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

原告刘素贞诉被告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海、牛腊红,被告温县岳村乡西郭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贞诉称,2001年原告拆除上房重建时被邻居以原告为男到女家落户,原告父亲已不在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后被告通知不让原告在院内建房,原告只得与母亲在外租房生活十几年。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便将原告家三间街房拆除,原告报警后,村委主任刘黑举承认原告家的街房是其让拆除的。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拆除原告家房屋。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拆除原告的三间街房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拆除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有相关证据证明。2、原告要求保护的房屋系已经倒蹋的危房,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倒蹋的原因;2、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得到支持。

依据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房推倒后的现场情况。

2、录音光盘一张、电话记录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拆除的。

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现状图不能证明危房就是被告拆除,对录音内容听不到是被告拆除房的内容,从牛腊红说话中能证明原告的房是危房,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所举证据有:

1、照片两张,其中一张是原告家的危房,另一张是诉争的房屋。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危房,其本身是应自行拆除,消除危险。

原告质证称,一张照片是我家的房,但该房损坏程度不严重,另一张不知是谁家的房。

2、证人李X、李XX、刘XX、郭XX、王XX证言,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属于危房,其房屋属于自然倒塌。

原告质证,五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家的房屋是被钩机推倒的,且未通知原告。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以前确实存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所举原告房屋是否危房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依据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拆除上房重建时被邻居以原告为男到女家落户,原告父亲已不在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后被告以原告与邻居有宅基地纠纷为由,通知不让原告在院内建房,原告在外租房生活十几年。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便将原告家三间街房拆除,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认原告家的街房是其拆除的。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房屋拆除为由向本案提起诉讼,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但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现已灭失,被告所举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的原状照片双方均无异议,从照片上看原被告所争执房屋确系危房。且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房屋的实际价值,现原告要求恢复该房屋的现状无法实际实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诉请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素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