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杨新科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2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4天,计款240元;4、原告住院治疗24天,院外休息90天,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89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2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3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6496.6元(9416.1元×20年×30%);7、鉴定费7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501.43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杨新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80.83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580.83元,由被告王土法赔偿30%,即774.25元。 2、杨新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5220.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王土法赔偿30%,即210元。从被告王土法已垫付原告杨新科的2000元中扣除被告王土法应赔偿的984.25元后,原告杨新科应返还被告王土法101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新科损失85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新科应返还被告王土法款10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杨新科负担44元,被告王土法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英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