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豫HE1563/豫H563N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芳斌,该车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经营。侯红仁系被告侯芳斌雇佣的司机。被告豫兴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侯红仁驾驶机动车与褚思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思超死亡,侯红仁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褚思超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侯红仁是被告侯芳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故侯红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侯芳斌承担。因侯红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褚红卫、焦雪粉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芳斌赔偿30%。因被告侯芳斌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被告豫兴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豫兴公司应对被告侯芳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褚红卫、焦雪粉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828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天,计款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天,计款10元;4、误工费按照褚思超的日平均工资234.16元计算1天,计款234.16元;5、褚思超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1天,原告主张76.3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6、褚思超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7、褚思超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8、褚思超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9、摩托车车损880元;10、鉴定费100元;11、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是原告及其亲属往返于住所、医院以及为办理褚思超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营运车辆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7349.8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褚思超的医疗费82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合计8328.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摩托车车损8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558041.53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4412.46元[(558041.53元-110000元)×30%]。 4、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侯芳斌赔偿30%即30元。 5、从被告侯芳斌垫付原告的28288.36元中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侯芳斌款28258.36元。被告侯芳斌、豫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褚红卫、焦雪粉损失25362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褚红卫、焦雪粉应返还给被告侯芳斌款282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褚红卫、焦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褚红卫、焦雪粉负担28元,被告侯芳斌负担25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