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8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牛鹏程驾驶豫UC1808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中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王翠乘坐的王艳祥驾驶的豫H7C2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王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其妻子郭彩霞陪护。经诊断,原告王艳祥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艳祥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每月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艳祥共支付医疗费22345.59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400元。 3、2015年2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王艳祥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艳祥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艳祥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王艳祥及妻子郭彩霞、子女自2013年4月开始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工作、生活至今。原告王艳祥的长子王锦浩出生于2006年5月2日,在温县第三实验小学上学;次子王锦程出生于2011年9月1日。原告王艳祥的父亲王观爱出生于1953年10月5日,母亲原如义出生于1953年2月7日。原告王艳祥姐弟三人。 5、2013年11月18日,豫UC180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牛鹏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艳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受伤,被告牛鹏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艳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鹏程赔偿。 (二)原告王艳祥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王艳祥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原告王艳祥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影响其正常工作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19.25元,其主张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180天)。5、原告王艳祥住院13天由郭彩霞陪护。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1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原告王艳祥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王观爱、原如义、王锦浩、王锦程的生活费分别计算19年、19年、10年和15年。①原告父母王观爱、原如义在农村居住,二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均为4077.48元(6438.12元×19年×10%÷3人);②王锦浩、王锦程随原告王艳祥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7863.06元(15726.12元×10年×10%÷2人)和11794.59元(15726.12元×15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812.6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艳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2.61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6595.51元。7、根据原告王艳祥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轮椅、拐杖费用400元属于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用,本院应予认定。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王艳祥的损失合计118871.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牛鹏程赔偿。 2、原告王艳祥的其余损失118171.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艳祥损失118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鹏程应赔偿原告王艳祥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王艳祥负担317元,被告牛鹏程负担1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