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冯中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军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玲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故该事故造成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的损失宋军衡应当赔偿,鉴于宋军衡驾驶的豫CB6585、豫CA891挂号车 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宁玲等五原告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中虎死亡、宁玲受伤的损失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①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 ②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③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责任冯中虎负主要责任支持30000元为宜。④停尸费3900元。⑤被抚养人胡妞的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3人)。⑥原告请求交通费688元(有票据)、安葬死者用人的误工、住宿合计请求为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会有发生,本院应予支持。⑦关于冯孝辉、冯孝民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其父亲冯中虎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宁玲受伤,二原告作为冯中虎、宁玲之子,因处理该其事故造成误工的收入有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二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6500元但二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为:1670元(25402元/年÷365天×24天)。⑧护理费按270元/天计算为12960元(270元/天×24天×2人)。上述款项合计:470925.4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360925.4元 宁玲的损失为: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医疗费991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③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合计10874.2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874.2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①财产损失450元。②评估费100元。③施救费550元。合计1100元。 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60925.4元(死亡伤残限额)+874.2元(医疗费限额)】=361799.6元。按责任比例冯中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5325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61799.6元减去冯中虎应承担的253259.72元=108539.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121100元,在三责险中应支付108539.88元,两项合计为:229639.88元,扣除宋军衡垫付款24000元,即20563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各项损失共计205639.88元。 二、驳回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宁玲等五人负担1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刘笑月 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