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豫K67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冯素红。对于郝永刚垫付的174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郝永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冯素红71103.4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永刚垫付款17400元; 三、驳回冯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冯素红负担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