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3、本工程缺陷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整个工程竣工业主发出竣工证书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约定:“2、该工程付款金额达到工程总造价的63%时即停止付款。乙方应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甲方移交全部的经备案审查通过的全部施工技术资料。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三日内付乙方总造价的5%。剩余应付款(扣除总造价2%的保修金、12%的管理费用、13%的优惠让利)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一个月后付清余款。质量安全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给乙方。”解建平以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金建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的收据,收据上盖有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合同上签字人是金建公司与解建平,并未有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印章,金建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解建平与金建公司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相对方,解建平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建公司支付给解建平的工程款是解建平以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由此可以认定,虽然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但解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依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双方合同约定“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三日内付乙方总造价的5%。剩余应付款(扣除总造价2%的保修金、12%的管理费用、13%的优惠让利)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一个月后付清余款。质量安全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给乙方”,双方已于2013年8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解建平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合同又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至今保修期已超过24个月,故金建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解建平。因此,金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